食品原料蘆薈之使用限制及標示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衛授食字第1111300320號公告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訂定之。
二、供食品原料使用之蘆薈,限Aloe vera及Aloe ferox品種之葉,且應確實完全去皮後,始得加工使用。
三、使用前點蘆薈葉作為原料之食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所含蘆薈素(aloin)為10 ppm以下。
(二) 標示「孕婦忌食」之警語字樣;產品檢具經檢驗機構檢驗所含「蘆薈素」含量低於1 ppm之分析證明者,得免標前述之警語。
四、國產產品之製造日期或進口產品之輸入日期於本規定生效前者,得繼續販賣至其有效日期屆至為止。
詳細網址: https://consumer.fda.gov.tw/Law/Detail.aspx?nodeID=518&lawid=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