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乳製品供食品用途應檢附輸出國官方衛生證明文件
發文字號:FDA食字第1081302504號
一、主旨:訂定「輸入乳製品供食品用途應檢附輸出國官方衛生證明文件」,
二、執行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生效。
發文字號:FDA食字第1081302504號
一、主旨:訂定「輸入乳製品供食品用途應檢附輸出國官方衛生證明文件」,
二、執行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生效。
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一、 本應遵行事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應遵行事項所稱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指以營養添加劑作為維生素、礦物質來源之錠狀、膠囊狀食品。
三、 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方式,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標示下列內容:
(一) 「營養標示」之標題。
(二) 每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顆(或粒、錠)、本包裝所(含)○份。
(三) 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及「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四) 各項維生素含量。
(五) 各項礦物質含量。
(六) 其他於包裝容器上宣稱或自願標示之營養素含量。
以垂直表格方式無法完整呈現者,得切割以橫向連續性表格方式標示。
總表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分之包裝食品,得以表格框橫向方式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順序標示。
四、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營養素含量標示之方式,數值應以阿拉伯數字標示:應以一次建議食用量(須為整數)為單位標示含量,標示「每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及其所提供「每日參考值百
分比」,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未訂定「每日參考值」之營養素,應於每日參考值百分比處加註「*」符號,並註明「*參考值未訂定」字樣。
五、 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之各項營養素之每日參考值及單位,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未列於附表一之其他營養素以通用單位標示。
六、 維生素A、維生素D 及維生素E 應加註明國際單位(IU)之含量標示。
七、 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每包裝所含之份數,以整數標示。
(二) 每日參考值百分比,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
(三) 維生素、礦物質含量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四) 宣稱或其他營養素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
(五) 數據修整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規定或四捨五入法。
八、 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欲敘述維生素、礦物質之生理功能,其每日最低攝取量需達每日參考值百分之十五以上。
九、 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之各項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營養素含量標示之標示值產生方式,得以檢驗分析或計算方式依實際需要為之;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十、 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須於包裝容器外表明顯處加註標示「一日請勿超過○顆(或錠、粒)」及「多食無益」之警語。
十一、 本應遵行事項不適用於非以營養添加劑作為維生素、礦物質來源之錠狀、膠囊狀食品。
公告「外銷專用原料藥之製造應符合GMP之實施時程」
一、為強化原料藥的製造品質,外銷專用原料藥之製造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應符合GMP。
二、本案另載於本部網站(網址:http://www.mohw.gov.tw/)、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址:http://www.fda.gov.tw/)「公告資訊」下之「本署公告」網頁。
食品原料綠咖啡萃取物之使用限制及標示規定: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訂定之。
二、 供食品原料使用之綠咖啡萃取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本品係以 Coffea arabica 及 Coffea canephora 未烘焙之乾燥種子經萃取製得。
(二) 每日食用限量為四百毫克;所含咖啡因含量為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下者,每日食用限量為一千五百毫克。
三、 使用綠咖啡萃取物作為原料之食品,應標示「十二歲以下孩童、孕婦、消化不良與重大疾病患者不宜食用」之警語字樣。
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一、 膠囊及錠狀健康食品,應於其容器或包裝上之「注意事項」中加註下列事項:
(一) 「本產品非藥品,供保健用,罹病者仍需就醫。」字樣。
(二) 「請依建議攝取量食用,勿過量。」字樣。
二、 膠囊及錠狀以外健康食品,應於其容器或包裝上之「注意事項」中加註下列事項:「本產品供保健用,請依建議攝取量食用。」字樣。
三、 前二點加註事項字體應與底色加以區別。
鑒於加工助劑之使用、殘留及規格等相關規範,與食品添加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異,考量其使用涉及食品製造及食品中特定物質殘留標準等規範,與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息息相關,為明確管理此類成分, 由現行法規命令提升至法律位階,凸顯其管理之重要性,使受規範者更能有所誡惕。
草案修正內容
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 。
2. 新增加工助劑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之授權規定及其使用之禁止事項
食品或其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使用之加工助劑,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加工助劑之使用,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
3. 修正有關查核管制及處罰之規定
為保障國人健康及消費者之食用安全,將限制「糞腸球菌(Enterococcus faecalis)」及「屎腸球菌(Enterococcus faecium)」未經確認其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如業者仍確有使用需求,則應檢具:
送至衛生福利部提出申請並確認其食用安全,經公告後始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相關規定將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生效(以產品製造日期為準)。
本規定於正式施行後,凡經查獲食品使用之原料不符合前述規定者,違者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